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之必要性分析
2020-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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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卷第5期 2010年l0月 江南大学学报(人丈社会科学版) Journal of Jiangnan Universit3,(Humanities&Social Sciences) VoL 9 No.5 Oct. 2010 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之必要性分析 任丽莉 (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430072) [摘要]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欲在现实生活q- ̄挥效力,实现其所蕴舍的价值的第一步是立法的具体化。 文章以我国宪法文本规定的基本权利条款为样本,简要分析了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的现状,从基本权利的类 型、效力、保障、救济等角度出发,阐述了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的必要性。 [关键词]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必要性;分析 [中图分类号]D 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973(2010)05—0042—04 The Analysis of the Necessity for the Legis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Basic Rights REN l i—li (School of Law,Wuhan University.Hubei Wuhan 430072,China) Abstract:Should the basic rights terms in the constitution come into force and realize its intrinsic value,the first step is to specify the legislation.Taking the basic rights terms in the constitution as examples,this paper briefly analyzes the present situation for the specification of legislation, then elaborates the necessity for the legislation of constitutional basic right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type,the effectiveness,the safeguard,and the remedy of basic rights. Key words:Basic Rights Terms;Legislation Specification;Necessity;Analysis 近年来,基本权利愈益成为我国宪法学界研究 的问题或者这本不是一个问题?为了解开这种疑 的重点与热点问题。围绕着基本权利的体系重建、 规范建构;基本权利的种类、效力、保障、救济等问 题,宪法学界的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 进行了详尽、细致、热烈地探讨。无论是基于比较 视角对域外先进宪政国家有关宪法的基本权利理 惑,本文从考察我国宪法文本中基本权利条款立法 具体化的状况出发,探讨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 的必要性问题。 一、我国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 论与实践的介绍,还是立足于我国宪政实践的基本 权利的运行状况的实证研究与理论建构,我们都欣 化的样本分析 在我国现行宪法的文本规定中,共有十九项条 喜地看到宪法学界关于基本权利研究的理论上的 成熟,有关宪法基本权利的研究成果蔚为壮观,将 款涉及了基本权利的规定,分别为:第十三条(财产 权的保障)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平等权)、第三十 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第三十五条(基本政治自 其概括为汗牛充栋也并不为过。然而在数不胜数 的著作与论文中.笔者发现关于宪法中基本权利条 款立法具体化的问题却涉及不多,或在探讨基本权 利对立法权的效力时避而不谈。这不是一个重要 [收稿日期]2010—06—05 由)、第三十六条(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条(人 身自由)、第三十八条(人格尊严)、第三十九条(住 [作者简介]任丽莉(1976),女,甘肃天水人,新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 42 宅权)、第四十条(通信自由和秘密权)、第四十一条 就必然要对应着一部法律的出台予以具体化的保 (监督权及保障)、第四十二条(劳动权)、第四十三 护?也就是说,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与立法机关 条(劳动者的休息权)、第四十四条(退休人员的社 的立法是否有必要存在着一一对应的关系? 会保障权)、第四十五条(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 四十六条(受教育权)、第四十七条(文化活动权)、 制定法律的事项包括: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 第四十八条(妇女的平等权)、第四十九条(婚姻家 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 庭制度中的权益保护)、第五十条(华侨、归侨权益 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 的保护)。 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 在上述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中,大部分有 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 具体的法律与之相对应,予以立法具体化,分别为: 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 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 的其他事项。显然从上述规定来看,并不必然能够 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 推导出宪法文本中所规定的所有基本权利条款属 九条、第五十条。而从这些权利条款与法律的对应 于必须制定法律的事项。有学者曾引入重大性理 性规定来看,有的规范条文对应着一部相应的法 论对这个问题做过说明。重大性理论是指,只有那 律,如第三十四条对应的就是选举法,第四十二条、 些涉及基本权利的“重大事项”必须制订法律,而一 四十三条对应的就是劳动法;有的规范条文内容由 般性的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可由立法机关授权行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所调整,如对于第三十六 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E1168按照《立法法》第九条的 条,我国选举法、民法、刑法和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中 规定,其中除了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以及司法制 具体规定了对宗教信仰自由的保障。再如第三十 度等事项属于“重大事项”外,其他事项都是可由全 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刑法、行 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 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均对其做了保障规 这种规定实际上即体现了重大性理论,也就是只有 定;而有的法律调整宪法中的若干权利条款,如婚 直接剥夺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事项必须由立法 姻法既是对第四十八条的具体化规定,也同时调整 机关制定法律,而其他的涉及基本权利的事项则可 第四十九条的婚姻家庭中的各种关系问题。还有 以由立法机关授权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lll6。还 一些条款无具体的法律予以直接对应,如第三十三 有学者从立法自由的角度解释宪法基本权利条款 条第二款(平等权)、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有尊 没有一一和立法对应的原因。该学者认为,现代社 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第三十五条(政治自由中的 会条件下,就公民宪法权利的具体化而言,立法机 言论、出版、结社自由)以及公民监督权等方面的内 关具有立法自由,其含义包括三方面。其一,立法 容没有予以立法具体化。 机关是否立法由其自身内在的操作机制所决定,而 由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宪法文本中规定 不受宪法的强行性拘束;其二,立法机关对公民的 的基本权利条款并没有全部立法具体化,由此引发 哪些宪法权利进行立法、在什么时候进行立法由其 的问题是:宪法每规定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否 按照自身的操作规程进行裁量,而不受宪法的限 ①本文的立法权与法律均作狭义理解:立法权即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法律即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制定主体,经 过立法程序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②关于财产权是否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在我国宪法学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林来梵教授认为,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财产权已经作 为一个主观的权利而得以生成和确立,基于其本身所固有的特定的宪法含义,私人财产权保障规范更适合于纳人人权体系中加以制定和阐释。 进言之,宪法对财产权的保障,主要旨在对一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财产权的保障。参见林来梵:《从宪法规范到规范宪法:规范宪法学的一 种前言》,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13页。与之相反,范进学教授认为.财产权在我国并没有明确纳入“公民的基本权利”范畴。即使翻遍现 行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也找不到“财产权”三个字。参见范进学:《宪法解释的理论建构》,山东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第68页。笔者对此的反思是:难道没有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找到财产权的规定,就能否认宪法没有将其确认为一项基本 权利吗?关于财产权的规定在我国宪法第13条作了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在总纲中 的规定就否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性质吗?笔者基本同意林来梵教授的观点,将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列入其中。由此引发的另外一个问 题是:是否在宪法的专章或专节中规定的基本权利部分就具有基本权利的属性,而在宪法的其他部分中规定的就不具备基本权利的属性?这 就牵涉到在宪法文本中的哪一部分中规定的条款可将其视为基本权利,也就是基本权利在宪法文本中的认定问题。此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 围之内,所以不作具体阐述。 43 制;其三,立法机关在什么程度上对公民的宪法权 利进行具体化由立法机关自己决定。l2j1∞~。∞ 对于这种说法,笔者不能完全赞同,立法机关 对公民的宪法权利进行具体化立法完全由立法机 关自己决定吗?立法权虽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是 最重要的权力,甚至被作为最高权,但在立宪主义 背景下,其也是受宪法限制的国家权力。I3 宪法作 为其他一切法律形式赖以产生和存在的法律依据, 方面:其一,将基本权利的内容和保障方式由普通 法律予以规定;其二,法律不得对基本权利的实现 作限制性规定。l_1j_5。本文立基于第一个方面展开 讨论。 韩大元教授认为,基本权利不通过立法具体化 同样发挥效力。他指出,基本权利尽管具有未来志 向性的特点,为今后的立法活动提供法律基础,但 本质上基本权利是调整现实社会中主体活动的具 首先约束的是立法机关,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制定 其他法律形式的立法权应当是来自宪法所规定的 “立法职权”,而不是立法机关可以自己随意行使的 “立法自由权”。 正如马克思所言,权利永远不能 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 会的文化的发展 ],宪法基本权利的立法具体化也 必然受到国家和社会能够给予公民权利实现条件 的限制。囿于我国经济发展的水平与立法机关的 立法规划和立法技术等原因,我国宪法文本中的基 本权利条款没有完全实现与法律的对应性规定,但 这并不意味着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体化是一 个可有可无的问题,相反,就我国宪法规定的基本 权利来看,立法具体化有其必要性,笔者将在下文 做具体分析。 二、立宪背景下基本权利条款立法具 体化之必要性分析 正如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所宣示, “凡分权未确立和权利无保障的宪法便不是宪法”, 在宪法规范中,基本权利条款无疑居于核心地位, 这已被众多学者从各个方面进行了严密系统地论 证。从立宪主义的本质出发,“宪法”一词本身就揭 示了“保障人的自由权利和独特的政治秩序”的深 远涵义,[6168-69“宪法本质上是保障人权之法”l7],基 本权利就是人权的宪法表达。 现代法治国家,一旦公民的基本权利写入宪 法,即对应着国家消极的不干涉义务与国家对公民 基本权利的实现所要履行的大量的帮助和促进的 积极义务。立法具体化既是实现公民基本权利的 国家的一项立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基本权利对立 法权的效力之体现。基本权利对立法权的宪法效 力表现在,立法权承担保障基本权利规定在社会生 活中具体实现的宪法义务而负有制定有关基本权 利普通法律的职责。鉴于基本权利的宪法规范一 般具有比较抽象而原则的特征,从利于实际权利保 护的角度出发往往需要通过一般法律对基本权利 的宪法规范具体化。|8 立法具体化的形式包括两个 44 体权利形态,一旦规定在宪法上便具有直接的规范 效力,不必一定通过普通法律具体化。_9I2 。韩教授的 上番话并无中外宪政语境和国情背景的限定,是在 一般意义上对基本权利的效力的阐释。在笔者看 来,具体到我国而言,基本权利需要通过立法具体 化才能发挥其效力。斯大林曾指出:宪法并不是法 律汇编。宪法是根本法,而且仅仅是根本法。宪法 并不排除将来立法机关的日常立法工作,而要求有 这种工作。宪法给这种机关将来的立法工作以法 律基础。[1O_受以这种说法为代表的前苏联宪法学说 所影响的在我国宪法学界长期以来形成的宪法的 “根本法”和“母法”的概念装置l6]3∞ ∞决定了作为 宪法规范之核心组成部分的基本权利条款也难脱 这种概念装置的窠臼,故而,立法具体化是使宪法 权利条款发挥效力的不可逾越的路径。 第一,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类型的分析 根据基本权利的法律效力,基本权利可分为两 种类型:其中第一种类型是具体的基本权利和抽象 的基本权利。具体的基本权利是指直接约束国家 权力的基本权利,抽象的基本权利是指通过具体立 法变为现实的、具体的基本权利,使基本权利的实 现产生直接的社会效果。抽象的基本权利只赋予 立法一定的义务,而对行政权与司法权则无直接的 约束力。[9j2¨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第三项规定:下列基 本权利,视为“直接适用的法律”,直接拘束立法,行 政权力以及司法。由此可知,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 基本权属于具体的基本权利,是直接约束国家权力 的基本权利。而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关于 基本权利的规定单一性地指向立法机关,即:宪法 中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对司法机关和国务院等没 有直接的拘束力。 I1舳_1鸵也就是说,我国宪法中的 基本权利属于抽象的基本权利,需要立法具体化, 才能对行政、司法机关等产生约束力,才能在社会 生活中发挥实效性。 第二。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效力的分析 在当代宪法理论中,基本权利被认为具有“主 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在“个人得向国 家主张”的意义上,基本权利是一种“主观权利”。 同时,基本权利又被认为是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 值秩序”,公权力必须自觉遵守这一价值秩序,尽一 切可能去创造和维持有利于基本权利实现的条件。 在这种意义上,基本权利又是直接约束公权力的 “客观规范”或“客观法”。I1j1 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的 规定即体现了基本权的双重属性:既是一种主观公 权利,又是基本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然而拿 上述宪法理论来检视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利条款, 我们发现其仅具有“主观权利”性质:即公民个人可 以以此向国家主张,但并不直接对公权力尤其是行 政权、司法权产生拘束力。正如前文有学者所分析 指出的,基本权利的效力只针对立法机关,欲对行 政权、司法权产生约束力,还需要基本权利的立法 具体化:即由普通法律将基本权利的内容和保障方 式予以明确规定才能对行政权、司法权产生约束 力。更有学者指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中所 规定的公民权利实质上是宪法所规定的公民权利 的实现权,是使宪法权利从主观权利状态转变为客 观中为公民所实际享有的权利的辅助条件。”l1l_从 这个意义上讲,立法具体化使我国宪法中的基本权 利具有了“主观权利”和“客观法”的双重性质,因为 “真正意义上的权利,正是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 统一。”[6j7 立法具体化,正好可以实现宪法中基本 权利的主观权利与客观权利的统一,从而成为“真 正意义上的权利”。 第三。基于宪法基本权利的保障的分析 从比较宪法学的角度综观世界各国,可将对基 本权利的保障分为:绝对保障模式和相对保障模 式。所谓绝对保障模式,是指对宪法所规定基本权 利,其他法规范不能加以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 形。在实际操作中,采取该模式一般都实行具有实 效性的违宪审查制度。相对保障模式则是指,允许 其他法规范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加以直接有 效的限制或客观上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方式。相对 保障模式又分为两种:其一为宪法权利的具体内容 和保障方法均由普通法律加以规定;其二为对宪法 权利的限制须通过普通法律。¨6Jg 从我国宪法基 本权利的规定和宪政实践来看,我国的基本权利保 障显然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模式,原因在于,我国公 民的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式通过普通法 律加以具体规定才能实现,同时制约着我国宪政发 展的瓶颈性因素在于,我国尚未建立具有实效性的 违宪审查制度。所以说,基本权利的立法具体化对 于我国宪法的基本权利保障具有基础性意义,这种 相对保障模式是通过立法具体化予以实现的:由普 通法律来规定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障方 式。也就是说,在目前的相对保障模式下,宪法基 本权利条款只有通过立法具体化为法律权利,才能 获得有效的保障。 第四,基于基本权利的救济的分析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 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 干涉。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行使审 判权,也就是说法律对司法权产生约束力,这种审 判权是依照“法律”而不是依照“宪法”行使,因此, 它只能针对“法律”问题进行审判,却不能依照“宪 法”对“法律”问题进行审判_】 l19。,正如上文所分析 的,我国宪法虽然设专章规定了公民在人身自由、 政治、经济、社会、教育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权利,但 在这些基本权利之中,除了大部分通过普通法律得 到了切实有效的保护,还有一小部分基本权利并没 有具体化为普通法律上的权利,这就意味着当这部 分基本权利被侵犯后,无具体的法律给权利主体提 供司法救济的路径,权利主体更不能直接依照宪法 请求法院救济。与此同时,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宪 法救济制度,公民只能根据具体之法律规定寻求法 律救济。从这个意义上来看,基本权利立法具体化 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基于我国宪法规定所导致的 “司法权制度设计的根本性内在缺陷”l_1。j1∞,对于权 利主体寻求有效的司法救济具有重大意义。 除上述原因之外,此前还有学者从宪法权利自 身特点的客观反映、弥补现行制度缺陷的必然要求 等方面分析了宪法权利立法保障的必要性口引,本文 不再一一赘述。 结语 宪法确认了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这些权利在 本质上就是一种基本的、不可剥夺的、不可变更与 不可任意克减的权利,因而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就 必须得到保障,人权与自由得以确保。l】 ]2 就我国 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的条款而言,不论是从其类 型、效力,还是保障与救济等方面来分析,立法具体 化显然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进而确保人权和自由 在我国社会生活中得以实现的不可逾越的必经之 途。 (下转第49页) 45 学精神的统一跃上了新的平台。 再次,创新审判执行方式。随着经济社会发展 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只要法律没有明确规 定不应当由法院受理的案件,法院都应当受理。因 为社会上出现的各种纠纷通过司法方式来解决,既 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也有利于保护人民群众的 合法权益。为了最大限度地实现实质正义,必须不 断创新审判执行方式。当前,许多法院采取多种方 法强化调解工作,推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妥善 响公共政策的司法审查。前些年李刚诉牙防组案, 法院通过司法建议的形式,建议卫生部对全国牙防 组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依法处理,最终导致了全国牙 防组的解散,从而有力地保护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 权益。农民邬世荣车祸死亡赔偿金案,法院判决被 告以城市人口赔偿标准赔偿原告,改变了以往同命 不同价的惯例,使我们看到了能动司法在保护人权 方面的积极作用。还有一些法院在刑事审判中,开 创了在伤害人给被伤害人经济补偿达成一致的前 提下给伤害人减轻处罚的尝试。这样,既使被伤害 人或其家属得到了现实的救济,也使伤害人获得了 一化解了各种矛盾纠纷,促进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在 执行工作领域,创新的空间更大。为了解决执行难 的问题,一些法院灵活采取制定还款计划、以物抵 债、债权转股权等方式及时处置变现被执行人的财 产;一些法院构建执行联动机制,动员社会各方力 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同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 所有这些,都让我们看到了能动司法在实现社会公 平正义的制度创新中的智慧。 总之,能动司法在于使司法活动能将体现人类 量,形成严密有效的执行网络;一些法院建立执行 指挥中心;一些法院与银行等部门合作建立被执行 人财产查询平台等等;都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 能动性的重要体现。 最后,综合运用各种救济方式,努力实现实质 公平正义。根据“有诉讼就有救济”这一古老的法 律原则,法院不宜过于遵守一些形式上的规定而放 互信与合作精神的良法在现实生活中付诸实施和 实现,从而确立全社会对司法活动的高度认可与广 泛参与,促进国家意志与个人意志的协调融合,消 除国家、社会、个人之间的隔阂与不信任,法律的信 仰最终得以确立。某种意义上而言,法治是人类一 种抽象的社会治理模式,而能动司法则意味着将抽 弃追求实质正义的进步。例如,公益诉讼虽然在我 国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它实际上已经成为影 象的法治和信用具体化。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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