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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勇、郭锦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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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勇、郭锦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

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6.18

【案件字号】(2021)云01民终34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锋汪佳李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正勇;郭锦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 【当事人】李正勇郭锦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正勇郭锦兰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廷宾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程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廷宾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程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廷宾程昊

【代理律所】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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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正勇

【被告】郭锦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正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郭锦兰发生碰撞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锦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正勇对郭锦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正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郭锦兰发生碰撞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锦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正勇对郭锦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由于李正勇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应由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就李正勇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后再由李正勇承担剩余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郭锦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经济损失费用和上述赔偿顺序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根据李正勇上诉诉求,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大地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地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案涉机动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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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保险合同和约定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大地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该约定免责条款依法对大地保险公司与李正勇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能够得以援引该条约定在本案中主张免责。但是,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大地保险公司援引该条约定免除其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关键前提和核心基础应是“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换言之,应是该条约定情形即因改装和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或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应包括改装和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因素,大地保险公司才能援引该条免责约定达成免责目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特别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为“李正勇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郭锦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由此可见,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有四:一是李正勇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二是李正勇超速行驶,三是李正勇未确保安全驾驶,四是郭锦兰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道路。上述四个原因力中均无改装和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因素,由是之,大地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援引该条免责条款欲以免责的关键前提和核心基础并不存在,当然也就不能据此享有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李正勇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进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故李正勇尚应承担的赔偿费用8724.29元,均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郭锦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正勇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大地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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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锦兰各项损失65058元,同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锦兰各项损失8724.29元,共计73782.29元; 被上诉人郭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李正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

本判决为终审判

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负担。

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更新时间】2022-08-20 03:0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上午11时9分,李正勇穿拖鞋驾驶擅自改装(撤除部分座位)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以约42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沿西园路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园路919号门前路段时,遇郭锦兰穿过西园路西侧机非隔离绿篱未走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西园路车行道。李正勇未注意观察前方状况,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郭锦兰身体,致郭锦兰倒地受伤(轻伤一级),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锦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锦兰三次住院治疗共计99日,支出医疗费68897.29元,护理费1584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锦兰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李正勇持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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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的投保人代兴福签署了投保人声明,肇事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李正勇为郭锦兰垫付了医疗费55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郭锦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897.29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鉴定费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145.29元。郭锦兰按李正勇承担90%的比例计算并扣除李正勇垫付的款项后,变更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41.56元。李正勇要求按1:9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李正勇要求按3:7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按2:8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郭锦兰于1943年4月8日出生,现生活在城镇,系非农业家属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正勇驾驶的机动车与郭锦兰相碰撞,导致郭锦兰受伤,李正勇承担主要责任,郭锦兰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李正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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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郭锦兰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才由李正勇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李正勇在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后,未经批准违法对自用客运车辆进行了改装(货运),增加了承保人大地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违反了双方关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免赔的权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李正勇承担。一审法院对郭锦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897.29元(含李正勇垫付的550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90元,合计146645.29元。因郭锦兰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可适当减轻行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郭锦兰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李正勇承担80%的责任。由于李正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的部分、伤残赔偿金36238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058元的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部分81587.29元,虽然李正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因大地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故该款在扣除承担比例后,应由李正勇承担。对剩余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李正勇承担的部分为81587.29×80%=65269.8元,扣除李正勇已经垫付的56545元后,李正勇还应承担8724.2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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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锦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58元;二、由被告李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锦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4.29元;三、驳回原告郭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勇承担(该款由被告李正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郭锦兰)。” 【二审上诉人诉称】李正勇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2.诉讼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正勇未经批准违法对自用客运车辆改装(货运)增加了大地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免除大地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错误,案涉交通事故与车辆改装无关,潜在风险也并非实际风险,大地保险公司不应享有相应的免赔权利,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李正勇、郭锦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1民终34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廷宾,云南大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昆,系郭锦兰的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敏,系郭锦兰的外孙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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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住

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兴苑路兴隆花园二组团17幢3层2号。 负责人:张新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昊,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正勇因与被上诉人郭锦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3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廷宾、被上诉人郭锦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建昆和郭庆敏、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程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李正勇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2.诉讼费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李正勇未经批准违法对自用客运车辆改装(货运)增加了大地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违反了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为由,免除大地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错误,案涉交通事故与车辆改装无关,潜在风险也并非实际风险,大地保险公司不应享有相应的免赔权利,应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承担责任。 郭锦兰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维持原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李正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郭锦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郭锦兰各项损失合计75558元;2.李正勇、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外按照责任比例(90%)赔付郭锦兰各项损失合计23728.56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李正勇、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郭锦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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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的为18683.5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上午11时9分,李正勇穿拖鞋驾驶擅自改装(撤除部分座位)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以约42公里每小时的时速,沿西园路西侧快速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园路919号门前路段时,遇郭锦兰穿过西园路西侧机非隔离绿篱未走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西园路车行道。李正勇未注意观察前方状况,所驾驶车辆左前部碰撞郭锦兰身体,致郭锦兰倒地受伤(轻伤一级),车辆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正勇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锦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锦兰三次住院治疗共计99日,支出医疗费68897.29元,护理费15840元。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锦兰此次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医疗费评估为3000元。李正勇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其所驾驶的云A×××××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该车的投保人代兴福签署了投保人声明,肇事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李正勇为郭锦兰垫付了医疗费550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郭锦兰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897.29元、护理费158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38元、鉴定费1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59145.29元。郭锦兰按李正勇承担90%的比例计算并扣除李正勇垫付的款项后,变更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241.56元。李正勇要求按1:9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李正勇要求按3:7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要求按2:8的责任比例划分主次责任。郭锦兰于1943年4月8日出生,现生活在城镇,系非农业家属户口。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正勇驾驶的机动车与郭锦兰相碰撞,导致郭锦兰受伤,李正勇承担主要责任,郭锦兰承担次要责任。由于双方均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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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因李正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

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郭锦兰的损失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才由李正勇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李正勇在与大地保险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后,未经批准违法对自用客运车辆进行了改装(货运),增加了承保人大地保险公司的潜在风险,违反了双方关于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享有免赔的权利,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部分,由李正勇承担。一审法院对郭锦兰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8897.29元(含李正勇垫付的5504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6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0元、营养费8000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90元,合计146645.29元。因郭锦兰在本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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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

可适当减轻行人的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郭锦兰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李正勇承担80%的责任。由于李正勇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的部分、伤残赔偿金36238元、护理费158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5058元的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超出部分81587.29元,虽然李正勇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但因大地保险公司享有免赔的权利,故该款在扣除承担比例后,应由李正勇承担。对剩余费用,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李正勇承担的部分为81587.29×80%=65269.8元,扣除李正勇已经垫付的56545元后,李正勇还应承担8724.29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锦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58元;二、由被告李正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锦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4.29元;三、驳回原告郭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勇承担(该款由被告李正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郭锦兰)。”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且双方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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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李正勇驾驶机动车与行人郭锦兰发生碰撞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正勇负事故主要责任,郭锦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李正勇对郭锦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由于李正勇所驾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顺序,应由大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就李正勇应承担的80%的赔偿责任,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限额范围予以赔偿,最后再由李正勇承担剩余的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对郭锦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费用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当事人经济损失费用和上述赔偿顺序均无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维持。在此基础上,根据李正勇上诉诉求,本院审理本案的焦点就在于:案涉交通事故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的免赔事由,大地保险公司能否据此免除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据以主张免除其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案涉机动车投保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二十五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保险合同和约定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大地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告知说明义务,该约定免责条款依法对大地保险公司与李正勇发生法律效力,大地保险公司能够得以援引该条约定在本案中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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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免责。但是,本院必须指出的是,大地保险公司援引该条约定免除其所应承担的商业

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关键前提和核心基础应是“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换言之,应是该条约定情形即因改装和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或导致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应包括改装和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因素,大地保险公司才能援引该条免责约定达成免责目的。而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特别是交警部门出具的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为“李正勇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且未确保安全驾驶;郭锦兰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由此可见,造成案涉交通事故的原因力有四:一是李正勇穿拖鞋驾驶机动车,二是李正勇超速行驶,三是李正勇未确保安全驾驶,四是郭锦兰未走人行横道横穿道路。上述四个原因力中均无改装和改变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这一因素,由是之,大地保险公司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援引该条免责条款欲以免责的关键前提和核心基础并不存在,当然也就不能据此享有免除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的权利,故李正勇就此提出的上诉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进而,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故李正勇尚应承担的赔偿费用8724.29元,均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郭锦兰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李正勇的上诉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大地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责任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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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2民初13083号民

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锦兰各项损失65058元,同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郭锦兰各项损失8724.29元,共计73782.29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郭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上诉人李正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度假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落款

审 判 长 余 锋 审 判 员 汪 佳 审 判 员 李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寸杨杰 书 记 员 叶芳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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