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建强,男,1981年11月02日生,汉族,家庭住址:湖州市南浔区菱
湖镇新庙里村孙家圩16号 现住:毗山简易房
第一被告:沈如乾,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家庭住址:湖州市吴兴
区凤凰街道双塘村居民组沈家墩6号
第二被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莲花庄路3号 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青
铜路21号 诉讼请求:
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人民币 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为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年02月15日08时30分,第一被告沈如乾驾驶浙ET2389轿车沿八一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东吴集团门口时左转弯,与沿八一线自东向西直行的原告宗建强驾驶的悬挂牌号浙ERZ165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方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宗建强即刻被送入解放军九八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第一被告沈如乾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悉第一被告沈如乾驾驶的浙ET2389轿车是第二被告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综上,原告认为本事故中原告受损害系第二被告驾驶员沈如乾侵权行为所致,依法应由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特提出上列诉请,请予支持为感!
此致 吴兴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证 据 目 录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 目 的: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二:沈如乾身份证、驾驶证、湖州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
一份,及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目 的: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第一被告负
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目 的:证明被告车辆承保情况
证据四:湖州市九八医院门诊病历、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
及医疗费用清单
目 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所花费的治疗费用 证据五:派出所及单位证明各一份
目 的: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工作、生活的事实
证据六: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各1份 目 的:证明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因鉴定发生的费用
及误工时间、护理、营养期限
证据七:德林义肢康复器材(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原告宗建强
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发票各一份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目 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需配置义肢,及其发生的费用 证据八:原告摩托车发票一份
目 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损车辆原价为4500元整 证据九:交通费发票若干
目 的:因受伤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
宗建强赔偿费用清单
1、医疗费:15955.26元(解放军九八医院:619.82元,湖州中心医院15335.44元,不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
2、护理费:10217元 (30650元/年÷12×4)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 4、误工费:40500元(4500元/月×9)
5、伤残赔偿金:131323.2元 (27359×20×24%) 6、鉴定费:1800元
7、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 8、精神抚慰金:12000元 9、交通费:1500元
10、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2000元
11: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00元(假肢费:28500×5次=142500元,维修费用:
28500×5%×20年=28500元)
12:被抚养人生活费:15102元 (8390元/年×15年×24%÷2)
以上合计:405777.46 元
实际请求:320644 (405777.46元-122000= 283777.46元×
70%+12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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