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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约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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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条约法

条约法是调整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之间条约关系的原则和规则,其内容涉及的比较多,我择主要问题作一说明。

一、条约的定义、特征、种类和名称 目前已生效的一部条约法公约是1969年《条约法公约》,它是确立国家间条约法关系的公约。按该公约规定,条约是国家间以国际法为准缔结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是一项单独文书还是载于两个以上的文书内。由此可见条约的特征有:(1)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的协议;(2)条约有法律拘束力;(3)条约以国际法为准;(4)条约主要以书面形式存在。 条约的分类和各种称呼大家自己看书,452-453页。 二、条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一)条约的缔结符合关于缔约能力和缔约权的要求。 缔约能力是要求缔约者必须有缔结条约的资格,即依国际法有独立缔约的能力。这样才能对它所缔结的条约独立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缔约权是指按照缔约者的内部法律规定,对国家来说是它的国内法规定的缔约职权。即哪个机关有代表国家缔结条约的权力,没有这种职责的机关不得缔约,否则条约是不能生效的。 (二)自由同意

所谓自由同意是条约缔结必须是缔约者自由真实的意思之表示,条约在错误、诈欺和贿赂、强迫情势下缔结的缔约国都可主张无效的。

1.错误是指作为接受条约拘束根据的事实或情况有错误,而不是文字错误。如1738年9月美英签订关于美国东北部与加拿大划界的条约规定以分水岭为界,但实际上没有分水岭。

2.诈欺或贿赂是指诈欺或贿赂缔约国的代表,使其缔结了不利于其国家的条约。 3.强迫缔约国或其代表签订条约,更违反自由同意原则。 (三)符合强行法规定

条约内容应符合现行或新产生的国际法中的强法,否则是无效或终止条约效力。 三、条约缔结

(一)缔约程序和方式

一般情况下缔结条约都要经过以下程序和方式:

1.谈判议定约文,条约约文草案可由缔约国代表共同制定,也可以由专门委员会等机构事先拟定,由谈判代表协商讨论后议定。 2.认证约文

所谓认证约文是缔约国代表确认共同议定的条约约文是正确的和标准的,可作为缔约国接受其拘束的最终文本。认证约文的形式可根据条约要求采取草签(正式签署之前之签署)、暂签和正式签署的形式。实践中还以通过方式表示认证,一般是缔约国一致通过。 3.接受条约拘束 约文认证后,缔约国可以通过条约规定的方式表示最终接受条约约束。接受条约约束的形式,可以采取签署、批准、加入、赞同或同意等。后两种方式是近几十年出现的表示接受条约拘束的简易程序。为避开复杂的宪法程序,对一些条约,如行政技术方面的条约,由政府表示赞同或接受即可生效。 (二)条约的保留 1.概念和范围

基于国家主权和缔约自由及使更多国家参加条约,因此在缔约中允许保留。所谓保留就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单方声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项或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的法律效力。一般是多边条约情形有保留,不过保留的范围要受条约规定的限制:(1)条约禁止保留,则不得保留。(2)条约规定了保留的范围,只得在允许范围保留。(3)保留不得违反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这是条约没规定保留的情形)。 2.保留的接受与保留的法律效果

关于保留的接受有以下规则:(1)在允许保留情形下,无须其他缔约国的接受;(2)保留须得到到所有当事国的同意(因条约宗旨和目的或缔约国数目限制);(3)对一个国

际组织约章的保留,须经该组织有关机关的同意;(4)不属上述情形之保留的接受由缔约国本身决定是否接受别国的保留。

关于保留的效果有三方面:(1)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的国家之间保留成立,在保留的范围内改变了在它们之间的适用。(2)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之间,保留不适用该两国之间。(3)未保留国家之间不受别国保留影响。 四、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条约生效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是按各条约本身规定的生效方式和条件符合时,条约开始约束其所有当事国。二是对于一个国家按条约规定以签署、批准、加入、赞同或同意的方式表示接受条约约束一个已生效的条约开始对其生效。 (二)条约的适用

1.条约适用的属人效力

(1)条约一经生效便适用于当事国,当事国必须善意遵守条约之规定。(2)若是条约为非当事国创设了权利或义务须经第三国即非当事国同意,尤其是创立义务时需得到非当事国书面同意。在创立的义务需改变或取消时,则应由当事国与非当事国同意。 2.条约适用的时间和空间效力

若无相反规定,条约自生效之日起开始拘束当事国的行为,当事国无特别声明情形下,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范围。 3.条约冲突的适用

(1)同样的当事国缔结了先、后两个条约发生冲突,一般适用后约,先约一般失效。(2)先后冲突的条约当事国不同时在适用上,相同当事国间适用后约,不同的当事国间适用它们共同参加的条约。(3)按条约规定适用。例如联合国宪章第103条规定,宪章义务优于会员国缔结的其他条约义务。 五、条约的解释规则 1.一般解释规则有:(1)按条约约文的上下文最通常的意义解释,不能孤立片面解释;(2)按照符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解释;(3)善意解释,即诚实地和公正地解释,不得损害当事国的权益。

2.辅助规则:(1)参照补充资料解释;(2)解释条约的文字,以作标的约文文字解释,其他译文可作参考;各种作准文本的文字之用语应有相同意义,几种作准文本的文字有分歧应参照条约目的、宗旨。

六、条约终止和停止实施的原因。 教材460-462解的很清楚,我着重讲一下关于情势变迁原则。情势变迁是缔约时作为条约有效根据的情况在缔约后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根本情变化,则缔约国可援引情势变迁终止或停止实行条约。但引用这项原则要受一些条件限制:(1)情况改变是缔约时不可预见的且发生了根本改变;(2)缔约时存在的情况是当事国接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根据;(3)情况的改变将根本改变依条约规定尚待履行的义务;(4)确定边界的条约不适用情势变迁;(5)情况改变是缔约国违约造成的,则该国不得引情势变迁终止或停止实行条约。

第十章 国际组织法

国际组织这章的重点问题有两个:一个是国际组织的一般法律制度,另一个是联合国。 一、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

我们讲的国际组织的一般制度是指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制度,包括国际组织的成员制度、机关的设立、决策方式和决议的性质等。 (一)成员制度

国际组织根据国际合作的需要可以有几类成员: ①完全的成员,也是正式成员,参加组织的全部活动,享有完全的权利和承担全部义务,

是组织存在的基础。

②部分成员,在组织规章允许情况下,只是该组织的某个或某些机构的成员。它们只参加这些机构的活动,承受该机构活动的权利和义务。 ③联系成员,是指不符合正式成员资格或对国际组织活动不十分感兴趣的国家可以成为某个国际组织的非正式成员。虽无表决权,但可参加该组织的一定活动承担某些义务。 ④观察员是指能够并愿意致力于某一国际组织的活动而被邀请参加该组织的一些活动的成员。它也不是正式成员。一般都无发言权和表决权。

国际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按各国际组织的章程决定。国际组织的正式成员一般都有代表权、发言权、表决权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同时承担合作、财政及组织章程规定其他义务。

(二)机构的设立 一般都有决策、执行和行政机构,通过这些机构行使它们的职责而保证国际组织的运作。 (三)决策方式

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国际组织决定问题的表决程序,每个组织可根据其自身的情况,采取一致表决的方式,或多数表决方式,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议。 (四)国际组织决议的性质 国际组织决议的性质有三种: ①有拘束力的协议,这是指涉及该组织自身活动的决议和针对成员作出的决议。如决定会员国问题、机构的设立、表决程序、修改章程、财政事项。 ②限制性有拘束力的决议,例如可以在一定条件限制下,对组织的成员作出有拘束力的决议。

③无拘束力的决议,除前两种性质的决议外,国际组织的决议一般无法律拘束力。

二、联合国

(一)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

联合国的宗旨有四项:第一项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这是联合国的首要宗旨,为实现这一宗旨,联合国依据宪章的规定有权采取集体安全办法,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和其他破坏和平的情势;促请国家用和平的方法解决争端。第二项是发展以尊重人民平等和自决为基础的各国间友好关系;第三项是促成国际合作;第四项是使联合国构成一个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联合国的原则有七项,它们的含义,我们在讲基本原则中已经阐明,不再重复。

(二)联合国的主要机关

联合国有六个主要机关: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和国际法院。其中,托管理事会的托管职责已经完成,但未解散。国际法院在下一章专门介绍。其他四个机关着重掌握大会和安理会。对大会要了解它的组成、职权和表决程序(请大家看教科书)。对安理会我作一具体说明。对安理会抓三个要点:组成、职权和表决程序。安理会由15个理事国组成,其中有十个非常任理事国和五个常任理事国。常任理事国现由中、俄、英、美、法五国固定担任,非常任理事国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安理会的职权有三个方面: ①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安理会有权对任何争端或可能引起国际磨擦或争端的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定它继续存在是否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对于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争端,安理会有权促请当事国用和平方法解决,并可提出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的建议,同时也可以进行斡旋、调停或和解等。

②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及制止侵略方面,安理会有权断定对和平的威胁、破坏和侵略行为的存在,并可对这样的行为决定采取适当措施,包括非武力的和武力措施。

③其他职权,如负责拟定军备管制方案,向大会推荐会员国和联合国秘书长、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向大会建议停止会员国的权利或开除会员国。安理会的表决程序是每个理事国有一个投票权。对程序事项的决定只要有9个赞成票即可作出。对程序事项之外的事项要求包括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赞成票作出决定。这就是五大国一致原则,实际上五个常任理事国

对程序以外的事项决定可以一票反对,使这类事项作不出决定,即所谓五大国之否决权。但五大国的弃权票不构成否决。

(三)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57和第63条规定,所谓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那些世界性的并在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专门领域负有广泛职责的,通过与联合国经社理事会签定协定与联合国建立协调关系的国际组织。

联合国通过经社理事会与这些专门机构会商向它们提出建议,协调它们与联合国及它们之间的合作关系。它们要向经社理事会提交有关报告。这样的国际组织教科书已作了介绍。这种协调关系的根据是联合国宪章5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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