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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二审答辩状

2022-06-18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答辩人:程,男,汉族,x年5月10日出生,住址:x省天门市**村9组,身份证号码:。

  被答辩人:xx市木门厂,住所:xx市**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程因与木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程与木门厂之间属劳动关系。

  程入职后,木门厂为提高木工车间的效益,自x1年9月24日起,约定木工车间由程内部承包。程劳动报酬按如下方式计算:木工车间当月计件工资—木工车间当月成本=程当月劳动报酬。木门厂承诺,程工资不低于4000元/月,重要工段工人的工资不低于2500元/月。木工车间实行内部承包后,极大地提高了全体车间工人的积极性及木工车间的经济效益,程也获得了较高的劳动报酬,银行转账单显示,程x1年11月至x2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0005元、8990元、21096元、23240元、16629.4元、21.20元、19262元、17108元。木工车间实行内部承包过程中,程及木工车间的员工仍须接受木门厂的监督、管理,遵守木门厂各种规章制度,程及木工车间的员工仍由木门厂发放,程并无独立自主经营木工车间的权力及经营条件,亦未向木门厂缴纳承包金或利润,木工车间实行内部承包是木门厂为提高该车间经济效益而采取的一种管理方式,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因此发生改变,一审判决认定木工车间承包合同是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将双方关系定性为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客观事实。

  二、内部联系单的证明力大于木门厂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明力,一审判决采信内部联系单符合民事诉讼规则。

  木门厂拖欠程x2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及尾款分别为:16549.10元、9314.10元、13714.82元、19449.20元、尾款2256元,合计61283.22元,程已提供内部联络单以予证明。木门厂提供的工资表无程签名,工资数额亦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资数额明显不符,不足采信。而内部联系单有木门厂的法定代表人徐磊及行政部银某霞的签名,且与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的x1年2月至x2年6月的工资数额基本相符,程提供的内部联络单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木门厂提供的工资表的证明力。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木门厂对程x2年7月至10月工资数额无法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判决采信内部联系单,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三、木门厂向程收取保证金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返还。

  劳动合同法禁止用人单位要求劳动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木门厂以签订承包合同为由收取程保证金x00元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判令木门厂向程退还保证金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木门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贵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程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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