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朱某和陆某在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相恋,1984年双方按农村风俗摆酒办结婚仪式。1985年生育女儿朱某某。婚初,朱某和陆某的关系就不好,陆某好吃懒做,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口角。1988年10月的一天,趁朱某去田里干活,陆某无缘无故将嫁妆搬得只剩一床被子,并离家出走。
之后,朱某多方寻找,但陆某东躲西藏,不肯回家。朱某含辛茹苦抚养女儿长大,至今没有续娶,期间还为陆某缴纳养老保险;但陆某却在外面组建了家庭,还领养了一个女儿。
最后,朱某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提出要求双方离婚,并要求路某支付青春补偿费15万元等诉讼请求。
案件结果
案件经法院审理,驳回朱某要求青春补偿费15万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关于“青春补偿费”,其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是实践生活中的一种叫法,而我国法律对此并未做相关规定。
一般我们认为,青春补偿费与婚姻的基本原则存在冲突,有违公序良俗。因此,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就该款项达成约定的,均以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违反公序良俗而认定其为无效约定。
因此,本案中朱某主张的15万元青春损失费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建议
1、 在同居关系或离婚纠纷的处理中,避免使用“青春补偿费”;
2、 使用“抚养费”、“损害赔偿”、“补偿款”等法律规定的项目名称进行主张及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