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违法行为

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违法行为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是违法行为

19__年4月,某市向当地人民提起诉讼19__年8月,水泥厂与李X签订了为期8年的。19__年1月,水泥厂拟进口新的生产设备,打算派李X等3人出国培训。在和李X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就原劳动合同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合同规定:合同有效期为15年,李X无正当理由提前劳动合同时,应水泥厂支付的全部出国培训费用及因此造成的其他一切。

合同签订后,李X等人于19__年2月出国培训。19__年8月,李X等人完成培训回厂工作。因为李X在培训期间刻苦钻研虚心好学,全面掌握了新设备、新技术的操作技巧,回厂后被任命为副厂长,主管全厂的生产工作。在外方技术人员和李X等人的努力下,新设备于19__年9月安装调试完毕,开始进入试产阶段。就在试产的关键阶段,李X却于10月6日将一份辞职报告留在自己办公桌上,第二天开始即不到厂工作。经厂方多方寻找,直到12月初才得知李X已就任某外资企业的副总经理。厂方多次与李X联系,要求其回厂工作。李X拒绝回厂。

厂方无奈,要求李X及其所在外企支付李*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李*离职给水泥厂造成的80万元损失。李*及其所在外企只答应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水泥厂遂于19__年2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定李*及其所在外企向水泥厂支付8万元培训费用及20万损失赔偿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水泥厂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是向人民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李*与水泥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有效合同;水泥厂为李*出国培训支付了8万元费用,李*突然离职后,致使水泥厂新引进设备停产两个半月,造成损失76万元;李*所在外企在明知李*尚未与水泥厂正式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招用李*,这是一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如下:(1)解除李*与水泥厂的劳动合同关系;(2)李*赔偿水泥厂支付的出国培训费用8万元,及损失2万元,共计10万元;(3)李*所在外企赔偿水泥厂损失74万元;(4)诉讼费由李*及其所在外企全部承担。

专家评析人民的判决非常正确。

(1)李*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有效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有关规定,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李*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的李*在出国培训回厂后不久即擅自离职,不仅造成了水泥厂8万元培训费用的损失,而且直接造成了水泥厂新设备停产两个半月,损失76万元的后果。对此损失,李*应承担赔偿责任。

(3)李*所在外企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据有关规定,新用人单位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不低于原用人单位实际损失的70%.本案中的外企明知李*与水泥厂尚未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即招聘李*担任副总经理,对这种违法行为该外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该外企赔偿水泥厂76万元损失是合理的。

显示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