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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费交纳主体的确定

2024-07-10 来源:小侦探旅游网

一般情况下,在房屋出卖并交付给业主以后,业主便成为物业服务的对象,并且,在一般的约期物业服务中,业主也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委托方,通常认为业主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在获取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后,应当向其支付对价,因而业主也应成为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主体。除此以外,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主体还有可能是开发商或物业的实际使用人。前者的情况是,开发商在将房屋出卖之前或已经出卖但没有实际交付给业主,这时开发商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责任。另外一种情况是,物业的实际使用人成为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主体。非业主使用人与开发商、物业服务企业没有直接关系,不是物业管理合同的委托方,同时也不是物业区域的区分所有权人,一般不参加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在现实生活中,业主拥有的物业或房屋,不一定为业主占有和使用,而是通过出租、借用等方式交由他人占有和使用。这时,业主可以和实际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使用人便成为物业服务费的交纳主体。需要注意的是,于此情况之下,物业的使用人虽然是物业服务的接受者,但却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业主仍然是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第一责任人。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42条的规定,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但业主要负连带交纳责任。

在本案中,从已有证据显示,业主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与使用人王某没有就交纳物业服务费用问题进行约定,应当认为业主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仍是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主体。业主与使用人之间的约定实质上属于债务的转移,没有约定即表明业主没有将给付物业服务费之债转移给使用人,使用人自然无需承担责任。法院没有将王某确定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责任主体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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