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国有土地权属管理,保障国有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依法征用、划拨、出让和解放初期接收、没收、沿用或通过继承、接受、转让地上附着物等方式合法使用的国有土地。
第三条国有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批准,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书,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跨县(市)的国有土地,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有关县(市)进行确权发证
第四条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权源证件为: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征用、划拨和出让土地的文件或建国以来颁发的房(地)产权证、年以来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人民法院对有关土地使用权所作出的终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三)年5月20b《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城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报勘和选址定点有关文件;
(四)单位合并、分立、终止,经县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文件和移交清册;
(五)其它能充分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材料、图件。
第五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前,持有土地来源的协议,签约面积与实际占地面积基本相符,界址无争议的,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用地界址无争议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年5月20日《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细则》施行后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前使用的土地,无土地权属证件和规划报勘等文件,但土地利用合理、界址无争议、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与土地管理部门补办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无土地权属证件,但有合法报勘或选址定点文件,用地界址无争议的,经提供用地过程书面材料,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施行后,凡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用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及补办手续后,再予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被确认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具备法人资格的该单位的上级单位。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单位或个人购买房屋的,凭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确认土地使用权,因地上建(构)筑物买卖、抵押、调换、赠与、改建等原因,发生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国有土地变更登记。
第十条房改中,公有房屋(含单位系统房和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出售给私人的,由个人凭优惠购房协议和房屋所有权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确认其住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房管部门的直管公房,经房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后,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产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出租的房屋,其土地使用权确定给房屋的合法所有者。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出让取得国有土地的,凭出让合同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建成或建成后未出售的房屋,先按批准用地面积确权给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完毕用地范围内的商品房后,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应予注销。
第十四条原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等用地,被其他单位、个人占用,因恢复宗教活动场所需要退还其土地使用权的,应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确属无法退还或土地使用权有争议的,按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公路、铁路以及军事设施用地,依照用地批准文件及法律、法规的规定确权给公路、铁路、军队等部门。经过依法批准或办理过土地调换手续的,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现使用者。
第十六条河道及水利设施用地,依照征地、划拨文件和有关法律、法规确定用地界线和土地使用权。国有林地确权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其中,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其使用。但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和正常使用的,按照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八条依法确定的危险品生产、储存地及靶场等安全保护区内的土地,凡可以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与公安、规划部门共同规定土地用途和其它限制条件后,再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因地上建(构)筑物拆除(拆迁)、自然坍塌等原因,土地使用者发生变化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国有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用地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条经市、县(市)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开发荒山、荒地、荒滩等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开发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权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划拨的文件确定;没有审批、划拨文件的,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后,原则上按使用现状确定,其国有土地性质不变;过去未明确划定使用界限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情况确定权属。
第二十二条重复划拨或重复征用的土地,原则上按目前实际使用状况,或根据最后一次划拨、征用文件确定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用地单位带征的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设施用地,其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不确定给任何单位。
第二十四条对沿街、路、巷、弄、通道的单位或个人用地,其用地界址均以实际使用的合法围墙或房墙外侧为界;墩子围墙的,以墩子外侧为界。
第二十五条对城个人住宅用地,原则上以合法建筑物的占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对经批准使用或多年独用的院落土地,可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左右合山墙的,凭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山墙产权归属确定其土地使用权,对于多户合用的院落、过道、生产间、客堂等用地,以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办法进行确权。
第二十六条依法使用的临时用地,按批准的地点、范围、面积、期限确定临时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国有土地使用者使用的土地,虽有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但实际用地面积大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应根据用地时间和超占土地面积大小等情况,分别依法予以处理:
(一)凡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10%以内的,年5月至年底以前的用地,超过批准面积5%以内的,年以后超过批准面积3%以内的,可以直接确认土地使用权;
(二)前项用地时间内,实际用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比例大于前项规定的,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确认土地使用权。
实际用地面积小于权属证明文件所示面积的,按实际用地范围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八条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无偿收回。
第二十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行政诉讼。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不得破坏地上附着物和附属物。
第三十条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发展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从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