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
债权人参与分配的,应当向其原申请执行法院提交参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根据。该执行法院应将参与分配申请书转交给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说明执行情况。
(二)主持分配的法院对债权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经主持分配的法院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并提供了有效的执行根据,可决定接受其参与分配。
(三)主持分配的法院,在允许债权人参与分配后,着手实施分配,具体包括:
1、对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拍卖、变卖,将标的物转化为金钱。
2、通知债权人申报权利,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其债权并且要附有计算表。
3、申报期限届满后,主持分配的法院着手编制分配表。法院编制分配表要依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确定分配的顺序,以及确定分配数额。
4、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一、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条件
参与分配是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未参加执行程序的其他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要求实现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债权人参与分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申请执行的债权和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必须都是金钱债权;
(二)被执行人即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一般不能是法人;
(三)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而不是已经提起诉讼;
(四)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或主要财产已经被法院先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五)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当在执行完毕之前提出申请。
二、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有哪些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十一条: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4年下发了一份《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但到目前为止这份文件还不能被适用。
参与分配是指取得执行根据的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开始执行程序后,债务人的其他已取得执行根据或者已起诉的债权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就所有债权公平受偿的制度。
在债务人是公民或其他组织,其财产又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时,采一般破产主义的国家,其破产制度普遍使用于法人、公民和其他组织,债权人可利用破产制度对债务人的总财产进行一般的强制执行从而获得公平清偿;而我国采用有限破产主义,仅法人可使用破产制度,公民和其他组织则无适用的可能。那么就面临一个问题: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资产不能清偿所有债务时,其资产如何分配对此,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建立了参与分配制度,旨在将无从以破产制度解决的问题放置个别执行程序中解决。可见,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宗旨在于弥补有限破产主义的缺陷,在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从而也维护了公平原则,债务人财产应供其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各国民事诉讼立法制定参与分配制度,均承认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在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的财产时,该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申请实现债权。但就具体保护各债权人债权的方式而言,通常有三种主义
(一)优先主义,又称质权主义。是指债权人因查封(包括保全程序)的先后而依次取得执行标的物的担保物权。德国民事诉讼法采这种立法方式。
(二)平等主义,又称分配主义。是指债权人不因查封而取得执行标的物的优先权,其他债权人于执行程序终结前,依法参与分配,依其债权额之比例,公平受偿。法国、意大利和日本采此种立法例。
(三)折衷主义,又称团体主义。是指将多数债权人依时间先后分为不同的债权人团体,前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后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同一时期内的多数执行债权人依债权额比例平等受偿。瑞士民事诉讼法是这样规定的。
我国虽未明确规定采取平等主义,但从规定来看,参与分配的债权人,除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权外,应按债权比例平等受偿。我国采取的是平等主义,并不承认先行的执行债权人优先于其他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