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海仲裁委的规定,在仲裁过程中,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如果经当面递交或者以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报等方式发送至当事人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或者其给定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或者最后一个为他人所知的住所地点、营业地点、通信地点,应视为已经送达。这一规定确保了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