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戴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解放牌货车车损保险,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戴某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将车送至与其订有联营协议的汽修厂进行修理。然而,汽修厂在签订修理合同后并未积极开展修理工作,导致车辆迟迟未能修复。在此期间,戴某的运输业务受到了严重影响,损失巨大。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裁定将戴某的车辆送至另一家维修厂进行修理。然而,由于维修厂对汽修厂报估的已完成工作量存在异议,导致修理工作未能及时开展,进而使得此车在维修厂露天存放直至1991年1月。在此期间,保险财产的零部件出现缺损,损失达20,187元。
在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有效,保险公司应当照单偿付。同时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与无汽车修复能力的汽修厂联营保险肇事机动车辆的修理业务,且在合资经营期承揽汽车大修任务合营协议到期后未清理遗留问题,导致工期一拖再拖,造成了新的损失。因此,保险公司和汽修厂应共同对车主负责。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1. 戴某的施救费504元、定损零部件及工时费合款24911.50元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2. 戴某未能如期应运、增收创利所受损失共计62104.61元由汽车修理厂承担,保险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3. 戴某将车提至汽车修配厂的拖运费、再修工时费5680元由汽修厂、保险公司各承担50%;4. 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范围外的缺损零部件损失20187元由汽修厂、保险公司共同承担;5. 上述款项须在判决送达后五日内结清。
评析意见:本案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款可分为三类:保险赔款、补偿戴某停业、停驶损失赔款以及补偿戴某保险财产损失清单范围外缺损零部件及再修汽车新增修理费损失赔款。通常情况下,后两类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然而,本案中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如下:一是保险赔款是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二是本案中修理合同中保险公司将自己列为定损人和送修人,并采取了修复换置的理赔措施;三是汽车保险条款中所称的停业、停驶期间的损失是指发生灾害或意外事故引起的,与保险公司主观因素无关。而本案中保险公司选择修复理赔方式不当导致修理期间过分延长,影响了戴某的营业损失,因此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提醒我们,保险公司在选择修理厂家时应当谨慎行事,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同时,法院的判决也体现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和对保险公司谨慎理赔的要求。这一案例对于我们理解车辆修复理赔的相关问题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