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规定的主要思想是明确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否则不承认其夫妻关系。同时,也规定了补办结婚登记的效力以及事实婚姻与同居的认定标准。这一规定旨在规范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同时保护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使其不被视为同居。
法律分析
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经修订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要求所有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正后的《民法典》提出的,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了了引导他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婚姻关系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而增补的一条,对于这类问题,应针对不同情况实事求是的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三十号规定:
一、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二、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补办结婚登记,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对于历史上遗留的事实婚姻,只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事实婚姻要件的,仍视为事实婚姻,对于不符合事实婚姻要件的,视为同居。
结语
根据2001年4月28日颁布的经修订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所有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否则将无法取得结婚证,即无法确立夫妻关系。同时,《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了应当补办登记的情况,主要是针对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未经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针对不同情况,应实事求是地处理。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三十号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而对于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婚姻实质要件的,但未登记,按事实婚姻处理;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这一规定规范了法律上认可的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与同居现象,有助于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婚姻关系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中的法律地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八条 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和婚姻登记证 第十七条 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九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其婚姻的,应当出具下列证明材料:
(一)本人的身份证、结婚证;
(二)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
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