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人员从被判处剥削*权利或犯罪受到刑事处罚之日起,自动丧失教师资格。正确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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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正确的,下面是依据:

名 称: 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行为: 区教育局对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理: 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令第15号)第14条:“受到剥夺*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18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5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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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不准确,教师资格的撤销,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按程序办理。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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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行为: 区教育局对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理: 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令第15号)第14条:“受到剥夺*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18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5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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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确,只是在教师、公务员、事业编招考中会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准予报考、任职。追问通俗点啊。

追答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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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也没听说过有此公司追问大哥咱敬点儿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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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是正确的,下面是依据:

名 称: 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行为: 区教育局对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理: 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令第15号)第14条:“受到剥夺*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18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5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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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说法不准确,教师资格的撤销,必须经过有关部门按程序办理。根据《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
(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二十条 参加教师资格考试有作弊行为的,其考试成绩作废,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教师资格考试。
第二十一条 教师资格考试命题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违反保密规定,造成试题、参*及评分标准泄露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教师资格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教师资格认定工作造成损失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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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行为: 区教育局对教师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处罚
行政处理: 撤销教师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国家*令第15号)第14条:“受到剥夺*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2.《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号)第18条:“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的处罚:
(一)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欺骗手段获得教师资格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受到剥夺*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教师,永远丧失教师资格。
上述被剥夺教师资格的教师资格证书应由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3.《〈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教育部令第10号)第25条:“丧失教师资格者,由其工作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相应的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教师资格认定权限会同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收缴证书,归档备案。丧失教师资格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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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确,只是在教师、公务员、事业编招考中会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准予报考、任职。追问通俗点啊。

追答不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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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懂、也没听说过有此公司追问大哥咱敬点儿业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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