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2-05 1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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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29 18:09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据如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三十、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一、将第七十八条改为第八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 :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29 18:16
联业健康安全承担最终责任的领导是企业第一责任人。
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29 18:13
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